◎林泓帆 律師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23條第1項第6款及第56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地方政府主管機管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尚得進行緊急安置。這也是許多刑事被告在面臨刑事偵訊甚或羈押時,檢警及法官會詢問被告家中有無未滿12歲兒童需要協助照顧之法律依據。
不過,以筆者近幾年的經驗,越來越多刑事被告遭詢問上揭問題時,其等所關心者反而是家中的貓狗寵物。依現行動物保護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相關規定,可想而知刑事被告不能要求主管機關代為安置其無人照料之寵物(至:110年8月間,聯合報報載:「250隻走私貓恐安樂死台灣動物緊急救援小組出面求情」則涉及走私動物銷毀,尚非本文要討論之範圍),畢竟我國現行法制仍將犬、貓類之寵物視為權利客體之「物」(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參照),而非權利主體,於法自不能苛求主管機關就家中乏人照料之寵物進行妥適安置,飼主亦無從就寵物所受損害請求慰撫金,類此看法可參酌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4997號民事判決:「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過失,致原告所有之寵物犬遭車輛撞擊死亡,侵害原告與寵物狗維持親密關係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查,原告係主張其與寵物狗間所生之情感(即親密關係)遭受侵害,依此可知被被告應係主張其與寵物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蓋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此非屬原告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是原告主張其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之『人格法益』受到侵害,即屬無據。又原告係主張其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即『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惟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原告以其與寵物狗間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前說明,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與寵物狗間之親密關係遭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216,839元,並無所本,應予駁回。」
惟,參酌晚近司法些許實務判決肯認「動物」非單純之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且就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可參酌臺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一)、『動物』在民法上之法律地位1.按我國民法總則第二、三章分別係關於人及物之規定,其中第二章人又區分第一節『自然人』及第二節『法人』,可知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參民法第66條、第67條)。雖然近年動物權(animal rights)之概念在歐美國家開始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之『人』或權利客體之『物』,仍有相當大之爭議。2.參諸我國民法第一篇至第五篇依序為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總則明確區分人與物之概念,物權係針對物而建立之制度,親屬、繼承則係針對人而建立之制度;另債篇各種契約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參民法第153條第1項),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則分別以『他人』受損害、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參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足見我國整部民法典係以人為導向(people-oriented),是在立法者尚未立法承認動物為權利主體,或允許動物得以自己名義,由飼主或類似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之情形下,實難違背立法者明顯可見之意,遽認動物為民法上之權利主體,否則即有可能僭越立法者之權限,而有違反權利分立之虞。3.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companionship),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係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當場死亡或傷重不治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4.又按動物保護法之動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寵物係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1、5、6款規定甚明。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甚且,亦有實務見解肯認因動物醫院未盡手術告知義務,致飼主未能與寵物見最後一面而受有精神損害(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小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參照)。
綜上所述,現行刑事被告似無從要由求主管機關代為安置寵物之法律上依據,惟鑒於生活型態之轉變暨動物權日益受重視之趨勢,並參酌晚近民事判決逐漸降低飼主就寵物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門檻,在不久的將來,刑事被告依法請求主管機關代為安置無人照料寵物之情景,尚非不可預見。